“ 详细阐述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的归属,夫妻基于婚姻给予房产的认定,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未婚同居财产的分割、通过离婚恶意逃债等社会关注的审判实践难点。”
2025年2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该司法解释着重解决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的归属,夫妻基于婚姻给予房产的认定,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未婚同居财产的分割、通过离婚恶意逃债等社会关注的审判实践疑难问题。那么新的司法解释对目前的司法实践是如何产生影响的?又出现了怎么样的新情况?本文就针对婚嫁家庭篇的解释(二)进行一个详细的阐述。
一方将自己名下房产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双方名下
一、司法解释规定
第五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时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登记,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
上述有关房屋赠予的司法解释,是大家最关心的变更之一,那如何正确地理解该司法解释呢?依照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夫妻婚前或是婚姻存续期间,只要配偶一方约定将自己所有房产转移至另一方名下或转移至双方名下的(房本加名),无论最后是否变更了登记,另一方都有权要求分割房产。
二、约定赠予,但一直未进行变更登记(未过户/加名)首先,若夫妻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房产却一直未进行变更登记。此时,需要综合考虑夫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长短和付出、奉献等因素对财产进行分割。在起诉离婚时,未被加名/过户登记一方也可以主张房产归其所有,也就是说,夫妻关系存续期限若具备一定的期限,此时房产的归属并不以变更登记为先决条件。其次,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较为短暂,如婚姻关系只持续了半年或者一年,此时房产的归属不一定发生变化,但需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和家庭情况,给予对方一定的补偿。
举例:AB结婚10年,A有一套婚前购买的房产,A在婚前/婚姻存续期间承诺将房产的一半产权赠予B并写下《赠予承诺书》,但双方一直未到登记机构进行变更登记,后双方因感情不和,B要求分割房产,A却认为房产属于其个人财产。依照上述法律规定,B可以主张房屋归其所有,法院也可以判决房子归B所有,虽然并未办理变更登记,但并不影响B对房屋享有的分割权益,最终需要综合双方对家庭贡献的大小和是否存在过错方等情况来进行判决。
三、约定赠予,并办理过户登记根据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二款的规定,若双方存在赠予的行为,且房屋已经完成变更登记,此时视为赠予行为已经完成,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值得注意的是,并非双方赠予行为已完成,受赠方就一定能获得房屋的全部所有权。解释二规定,若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该房屋归给予方所有,但会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情况来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
举例:AB结婚半年,A有一套婚前购买的房产,A承诺婚前/婚姻期间将房屋50%的份额赠予B,随后双方完成了房屋变更登记。但因感情不和,B向法院起诉离婚。情形一,双方离婚是因感情不和,无任何过错方,则法院可以判决房屋归属赠予方,但需要综合考虑,判决房屋获得一方是否需要补偿另一方;情形二,双方离婚时因为A出轨、家暴等原因,则法院可以判决房屋归属受赠方,但同样需要综合考虑,判决房屋获得一方是否需要补偿另一方。
从上述的举例不难发现,解释二有关夫妻双方房屋赠予的规定更注重树立正确的婚恋观,而非生搬硬套有关法律规定,保护个人财产的同时,也更加注重保护家庭的付出方,同时打击了以骗取财产为目的的骗婚行为
父母全额出资购买的房产份额划分
一、司法解释规定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八条,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全额出资,如果赠予合同明确约定只赠予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房屋归出资人子女一方所有,并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二、明确约定父母出资,赠予自己子女一方
根据解释二规定,若一方父母明确约定只赠予自己子女一方,那该房产无太大争议,依照约定处理即可。
三、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但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
根据解释二规定,父母一方全额出资赠予夫妻的共同房产,无论该房产是否登记在双方名下,法院都可以判决该房产归属自己子女一方所有,但需要综合考虑夫妻共同生活情况和家庭情况等,确定是否需要由获得房屋一方补偿另一方。值得注意的是,补偿的数额会因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不同而不同。此举在于保护父母对子女的期许和财产利益,以免父母出资购房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短或因其它变故导致父母期望落空。
举例:AB婚姻存续期间,A的父母全资为夫妻双方购买一套房屋并登记在双方名下,此时虽然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仍可以判决房屋归A所有,但需要综合考虑其它因素对B作出补偿;若婚姻存续期间较短,可以不予补偿或者少量补偿;若婚姻存续期间较长,双方对家庭生活作出了较多的贡献,则需要以房屋价值为标准折价补偿另一方,但至多不超过房屋价值的50%。
四、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或双方父母共同出资购买房屋赠予夫妻双方
此时依照解释二的规定,若有约定则从约定;无约定则以出资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夫妻共同生活的情节等,判决房屋归一方所有,另一方获得补偿。
但房屋在分割时,需要考虑父母出资比例等进行分割。如一方父母出资的,可以参考出资比例占房屋总价的份额,决定房屋是否归出资父母一方的子女所有,但折价补偿另一方。若父母共同出资的,则参考双方父母出资比例,综合考虑夫妻共同生活的因素,决定是否将房屋判决给一方所有,另一方获得补偿。如双方父母出资占比为2:8,此时可以将房屋判给占80%出资一方的父母的子女,然后综合考虑夫妻共同生活因素,是否给予另一方补偿,也可不予以补偿。
对于情侣未婚同居的财产分割规定
一、司法解释规定根据解释二第四条 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中,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各自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知识产权收益,各自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以及单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等,归各自所有;
(二)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以及其他无法区分的财产,以各自出资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情况、有无共同子女、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进行分割。
二、个人房产是否适用该条司法解释
依照解释二,该条款仅适用于未婚的同居男女关系,而不适用一方已婚又与另一方同居的男女关系。
根据该条司法解释规定,若双方有同居期间共同共有的财产,双方均可以要求进行分割,而该财产也包括房产。但对于同居一方个人购买的房产,笔者认为在无赠予或者其它情形下,仍属于个人财产,而非社会公众解读那般,一方在不存在婚姻存续条件下,仍可分割另一方的个人名下房产。
配偶一方因违反公序良俗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予他人行为无效
一、司法解释规定
根据解释第七条 夫妻一方为重婚、与他人同居以及其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等目的,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予他人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处理。
夫妻一方存在前款规定情形,另一方以该方存在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行为,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请求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少分或者不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认定合同无效的内在逻辑是违背公序良俗
根据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若配偶一方存在违反公序良俗而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予他人的,该赠予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行为,但认定行为无效的大前提是“违反公序良俗”。值得注意的是,该法条所规定的“公序良俗”具有一定的指向性,应该解释为配偶一方为维护婚外情的赠予行为无效,而非其它无权处分行为无效。
三、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
1.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被认定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即合同行为/赠予行为被认定为无效后,配偶一方可以请求受赠方返还赠予物,若赠予物已无返还的可能,则可请求对方折价赔偿。
四、行为无效的返还请求权不以夫妻关系为前提
如何理解第三点的返还请求权不以夫妻关系为前提呢?依照最高法的观点,无论配偶起诉时是否仍具备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不会随之改变,而因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未改变,则该财产仍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该财产,并非大众认知的一人一半。基于此,无论夫妻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都有权请求受赠方返还全部财产。
五、因违反夫妻忠实义务赠予第三人财产而产生的其它法律后果
若违反公序良俗赠予、转移或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给其他第三人,而导致无过错方配偶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受损害方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内分割财产);甚至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规定,在离婚时请求对方少分或不分;此外,还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请求另一方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
同时,解释二第14条规定,如果一方存在重婚、与他人同居或者其他严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情形的,作为对其不利因素,优先考虑由另一方直接抚养。
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另一方股权的效力问题
一、司法解释规定
第九条 夫妻一方转让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另一方以未经其同意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十条 夫妻以共同财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均登记为股东,双方对相应股权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离婚时,一方请求按照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章程记载的各自出资额确定股权分割比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当事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处理。
二、最高法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的理解
过去许多观点认为,夫妻一方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依据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规定,可以向法院请求确定未经配偶同意的转让行为无效,但该观点是错误的。
笔者认为,该种观点局限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划分规定,而忽略了公司股权背后的人合性和股权代表的身份性,公司的成立并非单纯的资金/财产的集合,而是股东作为人的集合,在于股东之间的信任和了解,若单纯的将股权转换成资产,进而推定股权=夫妻离婚时可请求分割的共同财产是不对的。
三、最高法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的适用
解释二明确规定,一方请求以侵害夫妻共同利益为由请求确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请求按照公司名册或公司章程记载的出资额确定分割股权比例,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不予支持不代表股权背后的价值不等于夫妻共同财产,股权虽然具备人合性和身份性,不适合直接进行分割,但股权背后的价值仍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若一方强行请求分割,法院需兼顾公司的人合性和身份性,因为股权分割的本质相当于公司股权的转让,不仅对公司的架构和经营会产生巨大的影响,还可能会侵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依据上述规定,虽然夫妻一方无法通过离婚对股权进行分割,但可以请求法院将股权折算为现金进行分割。若夫妻一方请求将股权折价进行分割,在诉讼程序上会更方便,也容易得到支持。
通过离婚躲避债务的认定
一、最高法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婚姻家庭篇解释二第三条,夫妻一方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影响其债权实现,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或者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撤销相关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夫妻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二、对于恶意逃避债权的行为认定目前司法实践中,有关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离婚协议撤销权存在一定的争议,过去有关债权人的撤销权,通常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条和五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而此次最高法关于发布“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正式赋予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参考依据。从司法解释来看,本规定更像是给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加了一把锁,不能简单地认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未均等分割就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而需要依照解释二明确规定的子女抚养负担、离婚过错等情形,避免损害夫妻另一方和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三、在债权人适用撤销权时,一定要紧紧围绕三个核心要素。
1.债权发生在离婚之前债权的产生必须是在离婚之前,且债权必须是合法债权,若财产处分早于债权的发生,债权人即无法行使撤销权。
2.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无需采用撤销权,因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无论夫妻离婚时如何分割财产,债权人都可以请求夫妻双方进行承担,此时不存在影响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情形。
3.债务人实施了损害债权的财产处分行为,且债权人的债权因处分而受到损害。
首先,第三点有两个构成要件:①债务人实施了侵害债权的财产处分行为;②债权人的债权因该处分行为受到损害。
如何认定第①点?债务人实施的财产处分行为是否债权人的债权,其核心在于财产处分行为是否存在“不合理”的情形。而对于离婚财产处分行为的是否合理,更多要考虑到离婚协议本身,而不能用合同交易的思维来理解是否合理。如一方因过错导致离婚时少分财产,此时不能因为一方少分了夫妻共同财产就认定为该处分财产的行为“不合理”,而应当考虑到少分财产是否存在法定的少分情节,即因法定情节导致少分的财产处置行为≠不合理的财产处置行为。
针对第②点,债权人的债权因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导致债权受到损害,应当理解为债务人处分财产后不再具备清偿债权人的债权的能力,即债务人因离婚的财产处分行为,导致其个人名下全部财产不足以偿还债权的债权,可以视为对债权的侵害行为。但若离婚时的财产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但因债权人的原因,导致债务人不再具备偿还债权人的债权的能力,不应当认定为离婚时的财产处分行为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
结语
最高法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的颁布和适用不是为了均贫富,而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任何一方都可能在离婚中少分或受到较多的补偿,这并非偏袒哪一方,而是综合考虑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来划分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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