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文了解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合同效力、诉讼主体、诉讼时效、管辖权、利息计算及民间借贷与刑事程序的关系。”
民间借贷纠纷是目前所有纠纷类型当中,最常见的案由。又因民间借贷案由中,多数为自然人之间的小额借款纠纷,此种类型的纠纷,当事人请律师代理的意愿较低,多是自己整理材料并到法院进行诉讼!针对此类情况,笔者特整理民间借贷常见案由进行阐述和解答!
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与否
一、是否具备“合意”和“交付”要件。
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与否,最关键在于“借款的合意”和“资金的交付”。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合同是否成立,基本围绕上述两点进行发问。那如何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有“借款的合意”和“资金的交付”呢?
针对借贷双方借款的合意,可以围绕借条、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和借贷双方的关系等因素进行评估。即通过双方沟通记录和转账备注等完整的借贷过程,运用逻辑推理,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当事人双方是否存在真实借贷法律关系。
如仅凭《借条》或《银行转账记录》进行起诉,很可能导致败诉。因为仅凭单项证据较难认定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或者是“资金的交付”。但若原告仅提交转账凭证,则应该按照民间借贷规定的第16条,来确定举证责任。
1.只有《借条》的情形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可能抗辩没有收到借款,当时只签订了《借条》但没有交付借款,若原告无法就资金交付进行举证,则可能败诉。
案例释法:
(2009)甬慈商初字第4432号,法院认定:原告提交《借条》和电话短信等要求被告进行还款,但被告主张未实际收到借款,最终因原告无法证明资金来源等事实,最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只有《银行转账记录》的情形
若原告只提交《银行转账记录》等凭证,可能存在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被告可能抗辩该转账并非借款,而是赠予/投资款/欠款/货款或为其它借贷关系的借款等(司法实践中,很多实为投资,但以借贷纠纷为由起诉对方的案例),若原告此时无法就该笔转账作出合理的举证,则可能败诉。
案例释法:
(2024)鲁0883民初7986号,法院认定:原告提交银行卡和信用卡账单等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因仅凭双方账单无法证明双方具备”借贷的合意”,最终被法院驳回起诉。
二、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
民间借贷本质是一种经济行为,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但意思自治的前提是,借贷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若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则可能被认定为部分条款无效或整个借贷合同无效。 案例释法:
(2025)豫0104民初99号中,法院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被告主张该借款是赌资,且存在其它违法事由。根据最终该案件被法院驳回起诉并将相关违法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三、借条的形式与借贷合同的关系
该点不具体展开描述,借条的形式可以是纸质文书、电子文书,也可以是口头或其它表达。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与否,关键不在于借条的形式,而在于第一点阐述的两个关键。
借贷主体的认定
一、“名义出借人”和“实际出借人”不一致(借名出借情形)
1.借款人知道“实际出借人”的情形。
通常情况下,作为起诉的原告应当是《借条》上所记载的“出借人”,但若“实际出借人”能够提供《借条》原件且证明借款已由其进行交付,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实际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此时实际借款人可以作为适格的诉讼主体向法院提起诉讼。
值得注意的是,若简单地以“名义出借人”的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存在被驳回起诉的可能性,因为依照民间借贷的两大原则(借贷合意和借款交付),“名义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实际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也不存在“资金的交付”,因此双方不是真实的借贷双方,自然无法被认定为真实的借贷法律关系。而“实际出借人”与借款人具备“借贷合意”和“资金交付”的构成要件,才是真实的借贷双方,此时以“实际出借人”的名义提起诉讼更为合理。
案例释法:
(2025)浙1082民初3707号,法院认定:虽借条上的出借人与“实际出借人”不一致,但根据资金流水、聊天记录和《债权转让通知书》等,可以证明原告是本案借贷关系中的“实际出借人”,原告主体适格,判处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欠款。
(2025)甘1125民初163号,法院认定:原告持《借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法院认定原告并非《借条》中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以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为由驳回起诉。
2.借款人不知道“实际出借人”的情形
依照借贷合同的借贷双方进行起诉即可,但实际出借人另行起诉的除外。
二、“实际借款人”与“名义借款人”不一致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第九百二十六条,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若第三人不知代理关系,合同直接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受托人披露委托人后,第三人有权选择相对人。
1.名义借款人未披露实际借款人/不能举证出借人知晓实际借款人
若“名义借款人”在借款时,未向“出借人”披露“实际借款人”的身份/无法举证“出借人”知晓“实际借款人”的存在,而是以自己的名义向“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还款责任由“名义借款人”独立承担,“名义借款人”在返还偿还责任后,可向“实际借款人”进行追偿;但实际借款人构成债务加入的,由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案例释法:
(2024)粤0883民初3160号,法院认定:原告以被告1为名义借款人,被告2为实际借款人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根据转账记录和当庭询问等,确定被告2为实际借款人,且借款时原告已知晓被告2为实际借款人。因被告1仅作为中介人,不享受借款利益,判处被告2(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2024)粤0118民初860号,法院认定:被告1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但实际被告一并非最终借款使用人,被告2和被告3为“实际借款人”(向被告1出具借条)。虽在借款时,被告1并未向原告披露实际借款人的存在,但因被告2和被告3出具了借条,符合债务加入的情形,因此法院判处被告1承担全部还款责任,被告2和被告3分别以其出具的借条数额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
2.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借款人/举证出借人知晓实际借款人
若“名义借款人”能举证“出借人”知晓“实际借款人”的存在,则由“实际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但“名义借款人”构成债务加入,则由“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案例释法:(2023)粤0705民初8993号,法院认定:原告经被告一认识了被告二,后被告二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借款后,被告二拒不还款,多次催促后,被告一向原告承诺追回欠款。同时,法院结合其它沟通记录可认定被告一构成债务加入。综上所述,法院判定被告二偿还债务,被告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夫妻共同债务主体情况
1.夫妻单方或共同对外的债权若夫妻双方对外的债权需要起诉进行追讨,但一方配偶不予配合或无法行使其权利时,另一方可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
2.夫妻单方或共同对外债务若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无其它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则夫妻双方对外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需要符合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负债、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和夫妻是否分享债务的利益等(但若是配偶一方借款,用于个人挥霍、赌博等,则不适用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释法:
(2025)粤0606民初5509号,法院认定:被告1和被告2作为夫妻,丈夫虽是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女方虽在借款时未进行出面沟通,但借款实际转入了其配偶(女方)账户,部分还款也是通过女方账户,依据已知的事实,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1和被告2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24)粤0606民初21528号,法院认定:虽被告1与被告2是夫妻,但因女方未在借款签名,对该笔借款也不知情。原告认定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缺乏相应的依据,对于原告要求追加女方为连带清偿责任人不予支持。
(2024)粤0112民初7434号,原告于2020年9月借款给被告1,借条注明借款用于公司经营需要,担保人为被告2(与被告1是夫妻关系),后被告1未进行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经法院查明,被告2的签名捺印原告无法举证为被告2进行签字和捺印,也无法证明被告2存在事后追认的情形,所涉借款显然超出一般家庭日常消费支出(非生活所需,也未享受借款利益)。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追加被告2作为共同还款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案例的裁判思维,可以得知夫妻共同债务不能简单的以知情或不知情为由进行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应当综合考虑是否符合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和生活需求等因素,否则有失公平原则;同理,也不能因配偶一方不知情即认定为一方的个人债务,应当考虑综合夫妻生活进行认定。如一方以夫妻名义进行贷款,但无法证明配方一方知情或追认,也无法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结合借款的额度用常人的思维逻辑来进行合理推定。
四、借款债权的继承与追讨根据《民事诉讼法》《民法典》等规定,若债权人去世,其继承人对债权人的债权进行继承后,可向债务人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债务;同理,若债务人去世后,其遗产存在继承人的,债权人可以就该债务对继承人提起诉讼,要求代为清偿。
民间借贷的管辖权
一、协议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部分民间借贷协议虽然约定了管辖法院,但仍被法院以其不具备管辖权为由驳回起诉/不予立案。究其根本,在于管辖法院与上述的地址没有实际连接点,即书面协议约定的地点并非可约定管辖的地区。
二、法定管辖
1.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四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二款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2.实践操作
民事起诉中,原告就被告是基本规则。无论何种情况,只要未涉及约定管辖和专属管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均有权对案件进行管辖(立案第一选择)。自然人,以其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为管辖地;公司,以其注册地为管辖地。
(1)出借人作为原告,以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则可以选择向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和原告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等法院提起诉讼
(2)若借贷某方以借款合同纠纷(非还款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则无法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法在(2017)最高法民辖终245号作出批复: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形,即出借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三、管辖权异议
若被告对原告提起诉讼的管辖法院有异议,可以在法院对案件受理后,提出管辖权异议!通常,被告可以对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和管辖机构提起异议。如:情形一:被告的户籍虽然在A地,但其经常居住地在B地,其可以向法院请求将案件移交至B地。情形二:涉案金额为5000万以上,可以请求区级人民法院移交至中院进行审查。情形三:双方约定由仲裁机构进行管辖,则可以主张法院无管辖权。
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问题
诉讼时效,是民间借贷案件中,被告所提出频率较高的抗辩事由。诉讼时效,指权利人在法定期内不行使权利,则义务人可拒绝履行诉讼时效届满义务的抗辩权力。
一、民间借贷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1.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诉讼时效制度司法解释)第四条对当事人未约定履行期限时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点进行了规定:
(1)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具体而言,即通过补充协议约定履行期限或者结合合同相关条款、交易习惯确定履行期限,按前述方法仍无法确定时,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应给予对方必要准备时间,诉讼时效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履行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2)按照(1)仍不能确定履行期限时,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若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则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2.特殊情形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民间借贷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情形
1.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和法律后果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诉讼时效中断,即以下情形,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此外,诉讼时效制度司法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等对以上项目的具体情形作出规定。
①“分债权及于全部债权”。
诉讼时效制度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就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及于剩余债权;第十四条规定,义务人若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上述《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同意履行义务。
②“部分连带债务人及于全部连带债务人”。
诉讼时效制度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若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如果共同借款人其中一人已承诺还款,那么其他借款人诉讼时效同样中断。“主从债权分别计算”。依照《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规定,一般责任保证人的诉讼时效,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力消灭之日起;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同时,为保证保证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债务人怠于行使自身的抗辩权,《民法典》第七百零一条规定,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即使债务人放弃抗辩,保证人仍有权利代债务人主张抗辩。
案例释法:
(2024)粤1602民初1356号,法院认定: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但因诉讼时效已届满,原告未举证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已主张权利,或存在中止、中断诉讼时效的事由。因此,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22)粤0111民初19912号,法院认定:原告起诉期限虽与借款之日间隔较久,但因原告期间发送短信可得知,诉讼时效发生两次中断情形,不应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同时,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几被告应当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
(2023)粤0309民初2742号,本案不仅涉及“部分连带债务人及于全部连带债务人”,也涉及到“主从债权分别计算”的情形。事实:2015年原告向被告1和被告2出借50万元,由被告3进行担保。时隔8年后,原告于2023年在微信上向被告1进行催款,被告1回复称会想办法。后被告未对借款进行还款,原告于是到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但法院认为被告明确表示“会想办法”,属于《民间借贷诉讼时效规定》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同意履行的情形。因此,被告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抗辩,于法无据,而因“部分连带债务人及于全部连带债务人”,被告2作为共同连带责任人,自然无法抗辩诉讼时效届满。同时,虽主债权债务关系的诉讼时效未届满,但因”主从债权分别计算”,一般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在此期间,原告并未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3对本案不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民间借贷若发生诉讼中断情形,则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且效力及于全部连带债务人,及于全部债务,但主债权与从债权互不影响。在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之前,要充分了解借贷关系当中的诉讼时效和是否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以及中止中断是否对其它债务人、担保人产生影响。只有做好充足的准备,才能最大限度的取得预期的诉讼效果。
2.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和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若产生诉讼中止的情形,出借人需举证证明中止事由的存在,证明中止事由存在后,被告再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则不会被法院支持。
案例释法:
(2020)粤0604民初6569号,原告于2014年12月向被告出借5万元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但截至2019年6月,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举证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和中止的情形。因此,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24)云0102民初22657号;事实:2012年9月,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00万元,双方于2016年重新签订协议后,被告于2019年进行部分还款,后原告因犯罪于2020年7月被限制人身自由,于是被告不再向原告进行还款,后原告于2024年出狱并提起民事诉讼。法院认为:虽被告提出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事由,但原告服刑期间存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事实,属于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事由,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对于被告抗辩事由不予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案例二的法院认为,服刑属于诉讼中止的事由之一,但过去亦有法院认为,服刑不属于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参考最新的案例,笔者认为服刑属于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虽服刑并不限制人身权利,但对当事人行使人身权利确实增加了非常大的诉讼成本和困难,应当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止情形中第五项的事由。
民间借贷的利息计算
一、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
1.借期利息
借期利息,是指在借款期限内双方约定的利息。
如:甲乙双方约定借款10万元,期限一年,利率为LPR上浮4倍,那么Lpr上浮4倍这个利息则为借期利息。
2.逾期利息
逾期利息,是指借款人到期未返还借款而产生的逾期利息(也可称资金占用费)。
如:甲乙双方约定借款10万元,期限一年,未约定借期利息,但原告可主张借款期限一年后仍未支付的延迟履行利息。
3.若双方未约定借期利息,能否主张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若双方未约定利息,通常认定为无息借款,不支持出借人主张借期利息,但支持出借人主张逾期利息(通常的标准是LPR利率为标准)。
二、民间借贷的合法利率幅度
1.2019年8月19日以前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
2020年8月20日前的利息,依照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规定的利率进行计算。即“两线三区”,利息上限为年利率24%。
两线三区,指年利率24%以内,受司法保护;24%-36%之间,出借人主张支付的,不予保护,但借款人已经自愿履行的,法院不予干预;超过36%的,司法不予保护。
2020年8月20日后的利息,依照起诉之日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浮动4倍作为上限。
2.2019年8月19至2020年8月20日之间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
2020年8月20日前的利息,以两线三区为标准;
2020年8月20日后的利息,以民间借贷合同,成立之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浮动4倍作为上限。
3.2020年8月20日后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
2020年8月20日后成立的借贷合同,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浮动4倍作为上限。
法律依据: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订),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三、特殊情形利息的计算标准
1.复利如何计算?
复利,即民间借贷的利滚利,指出借人将本金和未付利息统一记为本金,再重新计算利息。
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复利的首次约定利息,不得超过借贷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4倍;在首次利息计入本金后,再次计入利息的本息之和,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4倍的本息之和。
2.砍头息如何计算?
砍头息,指交付借款时,借款人预先从本金中扣除部分借款作为利息,但借条中的借款金额包含扣除的本金。
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预先从本金扣除利息的,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3.既有利息又有其他违约金等费用如何计算?
若借贷双方已约定了相应的利息,逾期利率、违约金和其他费用等,出借人可以同时请求主张上述费用,但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4倍。
案例释法:
(2024)粤1973民初23258号,原告向被告出借20万元,但转账后却当日要求被告偿还2.4万元,该笔数额原告虽主张是利息,但显然不符合正常逻辑,因此,法院认定应当将该笔金额抵扣出借本金。
民间借贷与刑事犯罪产生的诉讼关系
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若已立案,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综上所述,若民间借贷纠纷涉及到刑事犯罪的,应当以刑事犯罪审理结果为依据,再决定是否还需要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部分民间借贷涉及犯罪的,可能存在法院不予受理或移交公安/检察院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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