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虽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已经明确不溯及既往,但仍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公平公正原则进行处理。”2023年12月29日《公司法(2023修订)》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前世今生
虽然《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刚公布的时候引起了非常大的社会讨论,但该法条并算不上全新的法律规定,在此之前也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可以用于追偿未履行出资义务而转让股权的原始股东。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而修改后的《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与上述规定非常相似,那为何众人会将修改后的《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称之为历史股东的噩梦呢?这就不得不说两个法条之间最关键的区别了。
《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核心变化
一、明确了责任主体
《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受让人(新股东)作为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第一责任人,而转让人(老股东)作为第二责任人;该规定的司法目的在于扩大公司债务的可追偿主体范围,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换言之,不仅公司的现股东需要对未完成实缴出资的股权承担连带责任,而且旧股东也需要对未完成实缴出资产生的纠纷承担补充责任(公司债权人可对未完成实缴出资的新旧股东进行追偿)。
二、简化举证责任
依据旧法律规定,若公司债权人要追偿未完成实缴出资的股东,则需要举证,受让人在购买原始股东股权时是明知或应知未完成实缴出资,亦或是其他逃避债务的情形;但新的规定只需要债权人举证,公司股东未按期完成实缴的事实,即可对原始股东进行追偿,这使得债权人能以更低的诉讼成本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由于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扩大了公司债务可追偿的主体范围,导致在认缴制下,那些注册公司的原始股东(转让人)需要承担较大的风险,因此产生了极大的社会反响。若依照该法律规定,几乎所有过去未完成实缴出资的原始股东都可能需要承担补充责任,这就像一把悬在旧股东头顶的达摩克斯之剑,谁也不知道这把剑何时砍向他们的脖颈。
迟来的批复
2024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河南省高院作出有关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

依据最高法作出法不溯及既往的批复,有许多人认为既然法不溯及既往,威胁原始股东的达摩克斯之剑则不复存在,这无疑是对批复的错误理解,那如何正确理解最高法作出的批复呢?这也是本文要阐明的重点。
如何正确理解该批复的核心内容
批复的第一个重点在于不溯及既往,这个无可争议。但很多人却忽略了批复的第二个重点,即“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从该句话可以得知,最高法并没有明令禁止债权人向2024年7月1日之前未完成实缴出资的原始股东提出承担补充责任的请求,而是着重强调,审判法院对于该限期之前产生的纠纷,应当注重公平公正的原则来进行判决。
此举在于避免一刀切,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又避免因新法溯及既往而产生负面影响,给基层法院留下部分审判空间,让法院作出的判决更符合人们心中的公平公正理念。
过往判例的参考价值
上文阐述了《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演变、核心精神和正确的批复解释,那面对2024年7月1日前因股权转让而导致的纠纷又应当判决呢?
一、(2020)粤01民终20***号
A公司的原始股东于2015年6月成立A公司,认缴出资期限为2036年,后原始股东B将全部股权作价为0元转让给受让人C,并于同日变更了工商登记信息,受让人C又将股权作价为0元转让给受让人D,且于同日变更了工商登记信息。最后,因A公司缺乏清偿能力,触发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情形,债权人向法院申请追加原始股东B,一审和二审法院均作出支持追加原始股东A的裁定。
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和第十九条规定,因股东未缴纳或者足额缴纳出资,可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该股东是指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的原始股东,在原始股东已经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继受股东并不具有继续缴纳出资的义务)。
二、(2023)豫03民初****5号
某公司于2012年成立,注册资本3000万元,原始股东为A.B.C.D总共四人,四个原始股东均未完成全部实缴义务,后A.B.C三人分别将公司股权变卖给D.E两人,后D.E两人又分别将股权变卖给了F公司,至此,F公司占有某公司100%的全部股权。后因债权债务关系,某公司已显然失去清偿债务的能力,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追加原始股东ABC和旧股东E四人对某公司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法院观点:1.ABC三位原始股东作为原始股东,仅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剩余认缴资金在未完成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该三人作为转让人应当对D.E两人未足额缴纳的出资范围承担补充责任;2.E虽然并非原始股东,但其作为受让人,在承接了原始股东的股权后,应当尽到应有的出资义务,但其在未完成自身出资义务后又将自身享有的股权转让给了F公司,因此其应当对F公司未完成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上述两个案例,都是公司的原始股东在未完成实缴出资的前提下将自身的股权变更转让,且受让股东也未在限期内完成实缴出资,导致原始股东需要对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上述案例中,原始股东承担的补充责任,依据是最高法批复中所说的公平公正的精神原则,实际并未免除过往原始股东的补充责任。相反,是给基层法院审理相关案例提供了一个强有力的依据。
结论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所发布的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既往适用的批复,其关键不仅在于新法不溯及既往,也在于后半句“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的理解。


发表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