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代持——名义股东的潜在风险与救济路径(附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调整)

·

·

引言:

“在熟人社会与人情经济的土壤里,股权代持并不罕见:有人为规避身份限制而隐名,有人为保持低调而请人代持,也有人因亲属、朋友之托而”盛情难却”。无论出于何种动机,无论何种原因,若公司在经营中负债累累、资不抵债,那个登记在公司明面上的的”名义股东”,往往将成为债权人、公司乃至监管机构首先追责的对象。本文拟结合现行法律规则、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及真实司法判例,系统梳理名义股东面临的潜在风险,在此基础上分析其可循的救济路。”

一、股权代持关系中的”名义股东”,是否合法?

股权代持,又称隐名投资,是指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显名股东)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而以名义股东的名义记载于公司登记机关、股东名册等公示文件之中的行为。

需要首先明确的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换言之,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普通场景下,股权代持协议本身并不因”代持”这一形式而当然无效。

但问题的关键恰恰在于:代持合同只约束合同双方,约束不了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名义股东在对外关系上,就是公司法意义上的真实”股东”;实际出资人在对外关系上,通常只是”债权人”或”合同相对人”。这种”内外有别”的法律构造,是名义股东所有风险的根源。

二、名义股东可能”踩”上的五类雷区

(一)风险一:出资义务的”背锅”

作为公司股东,具有承担认缴出资的义务,当公司债务无法实现,被要求提前缴纳出资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名义股东面临的最典型、最直接的风险。

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进一步强化了股东的出资责任: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这一”出资加速到期”规则,使得认缴期限尚未届满、甚至从未打算实际出资的名义股东,同样可能被公司债权人”提前”追缴出资。

如中国法院网2024年7月报道的一起案件:某公司登记股东被公司债权人诉至法院,要求其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股东辩称自己只是”名义股东”,未实际出资、未参与经营,认缴出资实为他人操作。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名义股东身份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遂判令其在认缴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2026)苏05民终6589号案例中,原告作为公司的债权人,因公司未如期履行到期债务,并经执行不能后起诉股东承担瑕疵出资义务产生的责任。该公司有三名股东,其中AB系名义股东,C是实际出资人(历史股东),AC约定由A对C的股权进行代持,并且就股权进行了转让。庭审中,虽然A主张了其作为名义股东没有出资义务,但仍被法院驳回并判决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如(2026)苏09民终2118号,案情仍然是原告作为公司的债权人,因公司未能履行到期债务,并经执行不能后起诉股东承担瑕疵出资义务产生的责任。该公司仅有两名股东,其中一名股东为代持股的显名股东,其抗辩作为显名股东不承担出资义务,但未被法院采纳。

上述判例清晰地揭示了裁判规则:对外部债权人而言,登记股东就是股东;”名义股东”从来不是免责的抗辩事由。

(二)风险二:被卷入公司债务的执行程序,甚至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与”补充赔偿责任”相关联的,是执行程序中的风险。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债权人可能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以及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等规定,申请追加未出资或未全面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对于登记在册却未实缴的名义股东而言,一旦公司资不抵债,其个人财产可能直接面临被查封、冻结乃至拍卖的风险。

尤其需要警惕的是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确立的规则:未按期缴纳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这意味着,即便名义股东在风险暴露前已将股权转让退出,仍可能因原出资瑕疵而”退而不脱”,继续被追责。

三、救济路径:名义股东如何”解套”与”止损”

风险虽多,路径亦存。名义股东可从”事前防范、事中应对、事后追偿”三个维度构建自身的防护体系。

(一)事前防范:把话说在前面,把字落在纸上

1. 书面代持协议不可省。

明确约定出资安排、股权归属、收益分配、风险承担、解除条件与违约责任;

2. 要求实际出资人实缴出资。

名义股东应督促实际出资人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并留存缴款凭证。出资充实是名义股东免于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根本保障;

3. 约定追偿与担保条款。

在代持协议中明确:因代持关系致名义股东对外承担责任的,实际出资人应无条件全额赔偿,并可要求实际出资人提供相应担保;

4. 保留”实际行使权利”的证据。

代持期间,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决策的痕迹(如通讯记录、会议纪要、指示文件等);

(二)事中应对:风险暴露时的”防火墙”

1. 积极应诉而非消极回避。

一旦被债权人起诉,名义股东应第一时间委托专业律师应诉,重点审查债权人主张是否成立、出资期限是否届满、加速到期条件是否具备等;

2. 如实披露代持关系并申请追加实际出资人。

在出资纠纷诉讼中,名义股东应如实披露股权代持关系,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主张追偿权,并可依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第八十八条等主张由实际出资人承担出资责任;

3. 谨慎行使处分权,杜绝擅自转让质押。

在代持关系存续期间,未经实际出资人书面同意,名义股东切勿擅自处分股权。

(三)事后追偿:承担责任的”回血”通道

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是名义股东最重要的法定追偿权。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支持名义股东在对外实际承担责任后,凭代持协议及实际出资证据,向实际出资人全额追偿本息。

此外,若公司具备分红条件而长期不分红,名义股东还可依据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等规定,通过要求回购股权等方式退出公司;

四、最新风向: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对股权代持规则的五大调整

2025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该征求意见稿在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六条系统设计了股权代持规则,与现行《公司法解释三》相比,呈现若干值得关注的新动向。需要说明的是,征求意见稿目前尚未生效,条文可能根据意见反馈作出调整,本文分析仅供参考。

条文主题规则要点
第三十一条实际出资人的显名明确显名之诉的当事人结构(公司为被告、名义股东为第三人);将显名条件细化为”股东会决议认可”或”过半数其他股东同意(或知悉代持且未异议)”两项,并设”全体其他股东一致同意”的备选方案;同时明确实际出资人不能显名时可请求拍卖、变卖股权并取得价款
第三十二条股权代持无效及其后果列举代持无效的四类情形:金融机构股权、上市公司股票、公务员规避禁营规定、其他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明确合同无效后的处理规则(参照合同编通则解释)
第三十三条名义股东处分股权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处分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可请求相对人返还股权或确认质权未有效设立,但受让人善意取得的除外;并规定推定相对人为善意、由实际出资人承担证明相对人非善意的举证责任
第三十四条公司请求股东承担瑕疵出资责任公司可请求符合显名条件的实际出资人承担出资责任;实际出资人不得以未登记为由抗辩;名义股东不得以非实际出资人抗辩;同时请求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承担责任的,应当二选一,并按照本条第二款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债权人请求股东承担瑕疵出资责任公司债权人请求名义股东或实际出资人承担出资责任的,参照第三十四条处理;名义股东以”转让股权给实际出资人使其显名”方式退出的,法院须实质审查系股权转让还是显名
第三十六条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股权归属名义股东之金钱债权人申请执行代持股权,符合显名条件或已缴足出资的实际出资人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排除执行;反之,实际出资人的债权人在一定条件下也可申请执行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

与现行规则相比,征求意见稿的调整方向可以概括为三个”进一步”:

1.显名路径进一步明确与放宽。

现行《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将显名条件设定为”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实践中对”同意”的表现形式争议颇多。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一条将显名条件类型化为”股东会决议认可”与”过半数其他股东同意(或知情且未异议)”两种路径,并明确即使不能显名,实际出资人也可通过拍卖、变卖股权实现退出。

2.代持效力的边界进一步清晰。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二条首次在司法解释层面系统列举代持无效的典型情形,为金融、证券、公职人员等敏感领域的代持纠纷提供了明确指引,同时明确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3.出资责任的穿透进一步深化。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构建了”公司、债权人可选择向符合显名条件的实际出资人追责”的通道,同时保留了对名义股东的追责路径。

结语

回到引言中的问题:”我只是挂个名,凭什么让我还钱?”。从法律上看,答案是清晰的:对外公示的股东身份,本身就意味着责任。名义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受公司登记的公信力与外观主义的约束;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关系,则止于代持协议的内部效力。二者之间这条”内外有别”的分界线,既划定了名义股东的义务边界,也划定了其风险边界。给名义股东的建议可以浓缩为十二个字:看清身份、守住底线、留好凭证。

具体而言:

一、决定代持前,务必审查公司经营状况与实际出资人资信,评估自己能否承受”认缴而未实缴”被加速到期的后果;

二、代持期间,务必确保出资真实到位、程序完整留痕,切勿让股权处于”认缴挂空”状态;

三、一旦被追责,切勿消极逃避,应积极应诉、如实披露代持关系,并依法向实际出资人行使追偿权;

四、密切关注司法解释动态——征求意见稿所展示的”显名放宽、责任穿透、执行平衡”三大趋势,或将重塑未来股权代持纠纷的裁判格局,无论作为名义股东还是实际出资人,都值得持续跟踪。

股权代持,本质上是信任与风险的交换。把规则看清、把风险算明,才不至于让一纸”人情协议”,变成一场”财产官司”。

图片

李镇康律师
广东金桥百信(深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民商事领域,如合同、股权、与公司有关纠纷、劳动争议和投资争议解决等,实务型律师本人亲自承办案件几百起,在诉讼和执行全流程有丰富的实务经验,



发表回复

您的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