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公司“小宪法”之称的公司章程,在治理公司或发生纠纷时,能否作为审判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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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之于公司,就如宪法之于国家”。这个比喻在法律界和企业界广为流传,不仅形象地揭示了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中的核心地位,也暗示了一个重要边界——“小宪法”不能与“国家根本”大法对着干。本文将从司法实务观点出发,分析公司章程的效力边界与实务启示。

一、“小宪法”比喻的由来

公司章程被喻为公司的“小宪法”,源于其基础性地位。

首先,要搞清楚一个法律观点,公司之所以被称为“法人”,是因为法律赋予公司独立的人格,法人相当于一个具有独立意思的人(自治组织),是由一个个成员组成的团体。而公司章程是这个组织最重要、最基本的自律性规范,是规定公司组织、内部关系和开展业务活动的基本准则,规定了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湖南省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称:“公司章程被喻为公司的‘小宪法’,可见公司章程的重要性”。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进一步指出“公司章程之于公司,就如宪法之于国家,它规定了公司的最基本的权力(利)构架与基本制度”

其次,公司章程具备约束力是法律赋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均要求设立公司时制定章程。公司章程的法律地位、内容、形式、修改程序以及效力均有公司法明确规定。

最后,公司章程具有较高的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明确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因此,公司章程也是公司治理和运行的基本准则。

二、“小宪法”的效力边界——自治与强制的平衡

(一)效力位阶:公司法优于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之所以被称为“小宪法”,暗藏一个核心规则:“小宪法不能跟‘根本宪法’对着干”。

从法律效力层级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属于上位法;而公司章程的法律属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赋予的公司自治文件,其效力层级是无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抗衡的。

如湖南省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指出,股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范围内制定章程的内容,但这种自由并不是无限制的,章程必须遵守公司强制性规范。

(二)核心区分: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的不同

有的章程条款与公司法冲突时无效,有的却能生效?关键在于区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的规范性类型。

如,强制性规范是必须遵守的,不能通过章程约定排除;而任意性规范是可以变通的,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进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使用了大量的“但书条款”,正式章程自治空间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上可知,公司股东对其他股东转让的公司股权,具有同等的优先购买权,比例由各自协商。但条款的最后,对股东之间的购买权和比例做了放宽处理,可由公司章程进行约定。也就是说,如果公司章程约定,A股东对本公司股权具有唯一的优先购买权,只要章程的制定符合规定,就属于公司意思自治的领域,合法有效。该股东可依据公司章程的约定,对公司其他股东对外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

(三)章程自治的边界

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查章程条款效力时,会重点关注章程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否明显损害中小股东或债权人利益。公司章程的自治边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不得实质性剥夺股东的法定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从以上条款我们可知,股东具有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权利,公司章程是否可以约定“股东无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答案是否定的,即便约定了也属于无效约定,因为该约定实际剥夺了股东的法定权利。

三、司法实践的具体态度

(一)指导性案例96号

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入库编号2018-18-2-262-001】。

基本案情:大华公司为国改公司,宋文军系大华公司员工兼股东。公司章程约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经董事会批准后可在公司内部赠与、转让和继承……持股人辞职、调离或被辞职等,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章程经全体股东签名通过。2006年,宋文军辞职,并申请退股。后经公司同意,成功退股。后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其股金由公司收购报关,不得参与红利分配”。宋文军以大华公司的回购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法定程序且公司法规定不得抽逃出资等,请求依法确认其具有大华公司的股东资格,后宋文军败诉,一路提至再审。

西安高院认为:公司章程系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对公司及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的规则性文件,宋文军在公司章程上的签名行为,是对前述规定的认可和同意,该章程对大华公司及宋文军均产生约束力。

(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姚锦城诉鸿大(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纠纷案【收录最高院公报案例】

基本案情:鸿大(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通过股东决议,将公司章程中出资期限从2037年7月1日提前至2018年12月。

法院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或股东出资确定的出资期限系股东之间达成的合意。除法律规定或存在其他合理性、紧迫性事由外,股东会议作出修改出资期限的决议应当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通过,而不能适用资本多数决的情形。

四、“小宪法”比喻的实务启示

(一)章程不是“摆设”,而是治理核心

目前的公司治理环境中,大量公司存在照搬《公司法》规定的情况,完全没有根据公司自身特点和实际情况建立切实可行的自治机制,导致章程可操作性不强。广东省高院过去曾发布《民营企业法律风险防控手册2.0版》,提示企业设立协议、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的重要性,通过规范文本明确各方权利义务,从源头预防纠纷。但实践中,大部分公司在治理企业过程中并不重视公司章程的作用,认为公司章程的作用不如股东之间的协议,实则是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理解不够透彻。

(二)章程自治≠章程任性

章程虽有“小宪法”之称,是公司内部治理文件,但不能突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底线。企业在制定或者修改章程时,应当准确识别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避免实质性剥夺股东法定权利,注意章程修改的程序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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