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隐名股东显名化的现实困境与法律命题
“股权代持是商事活动中一种“名实分离”的投资方式,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基于投资主体身份的限制或者隐私等原因,选择由名义股东代为持有股权。当实际出资人意图从“幕后”走向“台前”,取得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资格时,往往会面临名义股东拒绝配合、公司其他股东明确反对或公司自身怠于变更登记等重重障碍。隐名股东的请求权并非源于股权本身,而是基于代持关系产生的投资权益,在显名化的过程中,实际出资人将面临两道门槛:一是证明自己是真正的出资人;二是在不破坏公司人合性的情况下获得公司其他股东的接纳。司法实践表明,大量显名纠纷的最终走向并不取决于代持协议的有无,而是取决于证据能否形成完整链条、其他股东是否半数同意。本文将以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为分析框架,结合司法案例和作者的实务经验,对类案的事实基础、法律基础和审判要素进行梳理,并提出可行的维权路径。“
一、隐名股东显名化的请求权基础
(一)事实基础
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前提是股权代持事实的证明,即证明代持合意的存在,出资义务的实际履行人和股东权利行使人为隐名股东。
1.股权代持合意的证明
书面代持协议是证明代持合意最有力、最直接的方式(但并非唯一的证明)。但在实践中,大量的纠纷恰好是”无书面协议”的情形,此时法院会综合考量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资金流转记录和事后确认行为等间接证据,审慎判断是否存在真实的代持关系
如北京二中院,(2025)京02民终14693号判决书中,当事人双方虽未正式签署股权代持协议,但被代持人通过微信向代持人发送了《股权代持协议》的文本,载明了代持比例,随后被代持人又向代持人转账了多笔备注为“投资款”的转账,在双方沟通中也多次强调了股权代持的事实。据此,法院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代持合意。
相反,北京三中院,(2025)京03民终9756号判决书中,被代持人主张其系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原登记人是代持人,但其未能提供任何有关代持合意的凭证,仅提交了反映资金出借的借款审批单,无法证明双方存在代持股权的共同意思表示。据此,法院认定双方代持合意不能成立。
从上诉案例分析得出,若被代持人与代持人缺乏直接证明代持合意存在的书面凭证,可以补充双方在出资、经营及纠纷期间形成的往来记录,尝试以间接证据的方式来还原合意的存在。
2.实际出资事实的证明
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在我国认缴制的出资方式下,实际出资人无论是认缴出资还是实缴出资,均构成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的基础。人民法院通常会结合财务资料、出资款的流水去向等证据来证明实际出资情况,若该资金最终并未流向公司注册资本,则可能会引发其他法律责任,但并不会影响代持人与被代持人之间的代持协议效力问题,也并不否认被代持人的隐名股东身份。
如北京二中院,(2025)京02民终14693号判决书中,虽然被代持人的部分资金并未直接汇入公司账户,而是按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指示转入指定账户,但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该指示被视为代表公司接受出资,故法院认定被代持人已完成出资。
据此表明,出资路径的曲折并不必然导致否定出资的法律效果,关键在于能否证明资金最终用于公司且支付系受有权人的指示。
3.实际行使股权权利的证明
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是隐名股东区别于一般债权投资者的重要特征,也是法院判断其是否具有成为股东意思表示的考察要素。
如上文北京二中院,(2025)京02民终14693号判决书中,被代持人不仅实际参与公司经营、担任管理职务,还在微信群中就经营决策发表意见,因其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进一步强化了其股东身份的地位。
又如新疆喀什中院,(2026)新31民终906号判决中,被代持人通过“对公司证照印章的控制”等细节的核验,最终认定被代持人对公司具有支配地位,实际行使了公司股东的权利。
然而,参与经营本身并不当然等于行使股东权利。
如北京二中院,(2025)京02民终15039号案件中,被代持人与代持人虽有《代持协议》,也有相应的出资证明,但其并未实际行为股东权利(公司高管与股东权利的边界),其行为更多是职务行为(公司高管的管理权限),无法推定其以股东身份参与重大决策,也无法证明其曾出席股东会,行使了表决权等。最终因公司股权不同意其显名,法院并未支持其显名的诉求。
4.需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基于公司人合性的特点,隐名股东显名化最重要基础之一是“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将隐名股东显名化”。其核心逻辑在于,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和运行都依赖股东之间的协商和共识,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股东之所以成立公司,是基于股东之间相互信任、合作和共同目标而形成的紧密关系。若一名与原股东无任何紧密关系的新股东介入公司治理,极可能导致公司陷入治理僵局,进而导致公司经营出现困难。
如北京二中院,(2025)京02民终15039号案件中,被代持人与代持人虽有《代持协议》,但法院从案涉聊天记录中的备忘录得知,股东不同意被代持人显名,即不认可其被代持人的股东身份,最终法院并未支持被代持人的显名诉讼请求。
(二)法律基础
隐名股东显名化的法律基础由多个层级的规范构成,而非单一的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3、153条,确定了代持协议的效力基础。
代持协议若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只要未违反金融安全、市场准入等强制性法律规定或公序良俗,则合法有效。
2.《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是处理股权代持纠纷的核心规定。
其中第一款确认了代持协议的合法性;第二款赋予了实际出资人向名义出资人主张投资权益的权利;第三款则设定了显名化的核心条件
3.《九民纪要》第二十八条,确认“明示同意”与“模式同意”二分格局。
该条款对《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内涵进行了重要的扩展,明确过半数其他股东知道实际出资人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即可予以登记,极大地降低了实际出资人的举证难度。
简单地说,原《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个事项应当有“股东明确的同意”,如公司决议、股东会等文件表明记载公司现有股东同意隐名股东显名化。但《九民纪要》第二十八条则扩展为公司股东在经营期间对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知情且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即便股东在诉讼中反悔不同意,也不发生法律效力)。
4.《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一条,隐名股东显名化的两条路径
征求意见稿明确了显名的两条路径和显名不成功的救济途径:
①股东会议认可;
②或过半数其他股东同意(含默示);
③若实际出资人不能取得股东资格,即可请求拍卖、变卖股权并取得价款。
若征求意见稿的31条落地,不仅能够明确隐名股东显名化的路径,也能明确实际出资人在其他股东不同意显名化的救济途径。但对于该救济途径,作者认为不应当仅限于请求拍卖、变卖股权并取得价款。应当综合考虑被代持人的出资目的和作为隐名股东的权益,赋予隐名股东要求代持股东(显名股东)返还作为实际出资人的所获得的股权收益。
二、法院关注的审判要素: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审理框架
1.代持协议效力的审查
协议效力是代持能否生效并受到合法保护的核心所在。若代持协议本身无效,则丧失了诉请最重要的事实依据。但代持协议武小并不必然阻却显名请求,要具体审视协议无效的缘由,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还是因其他事由而无效。
2.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是隐名股东显名化中最具有决定性的要素,也是显名诉讼成败的分水岭。
在所有的隐名股东显名化的案例显示,过半数的计算涉及人数与股权比例两个维度,目前的主流做法是参照股权转让规则,要求其他股东过半数(人数过半)同意;若公司章程有更高比例要求,则依章程。
上文已经陈述过,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征导致了外部人加入必须经过既有股东的同意。因此,股东会议决议或过半数同意是显名化必需的程序。
3.实际出资人行使权力的实质审查
法院在审查了形式要件后(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也会审查实质要件(出资事实、经营管理参与、股东权利行使)。如上述(2026)新31民终906号案例中,法院即对被代持人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进行了实质性审查,最终认定了被代持人的隐名股东身份。
实际出资人是否行使股东权利不仅关系到其是否为隐名股东,还关系出资性质问题,若双方不存在代持协议,则可能构成明股实债。前者旨在行使股东身份权益下的分红、运营参与、亏损承担和决策投票等,后者则旨在还本付息。
4.一人公司或全资子公司的特殊情形
当名义股东是公司的唯一股东(即一人公司),或者公司股东仅名义股东一人时,不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限制。如上海一中院,2025沪01民终20688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公司仅有一名登记股东时,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并不会破坏公司的人合性,被代持人请求显名不受限于“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一规定,因此可以支持被代持人要求显名的请求。
三、从协议安排到诉讼策略
1.事前防范:代持协议最周全的设计
从(2026)新31民终906号案例中可以知道,虽然被代持人一直主张其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但从始至终都未提供有效的代持协议,也没有其他间接证据可以证明代持股东的合意,在被代持人无法举证代持合意的情况下,法院是不太可能支持显名诉求的,甚至连股权份额的归属亦可能不被支持。
2.协商路径:激活公司内部程序
实际出资人可以先向名义股东发出书面的显名通知文书,进而推动公司召开股东会,若能够通过股东会议认可股东身份,可以通过模式同意方式来进行显名。即便没有通过股东会议,也可以通过逐一征求股东意见,来取得过半数同意这一条件。
3.诉讼路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诉讼要点和证据要求
管辖法院:类案诉讼中,被告应当列为公司,名义股东列为第三人,其他股东也应该列为第三人参加。
| 需证明内容 | 具体证据 |
|---|---|
| 代持合意 | 书面协议,或微信、邮件、录音录像等间接证据 |
| 出资事实 | 银行转账记录(备注“投资款”)、公司出具的出资确认函、财务凭证 |
| 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 参加股东会的记录、参与重大决策的邮件或聊天记录、分红凭证 |
| 已实际行使股东权利 | 明示同意的书面文件,或长期知情且无异议的间接证据(如共同经营微信群中的无异议发言) |
4.显名失败后的救济途径
若被代持人诉讼请求未能获得支持,实际出资人仍可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2款向名义股东主张投资权益;亦可请求依据《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一条第3款拍卖、变卖代持股权并取得价款;代持协议无效时,还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请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
但若名义股东自行处分股权,原则上系有权处分,仅在受让人明知代持关系时作例外处理,因此事前也应当在协议中设置禁止擅自处理的违约条款,以保护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结语
隐名股东显名化在司法实践中,是一项集合同效力、股东资格、公司人合性保护与实质公平于一体的复合型法律关系。通过司法案例也不难发现,司法审查不仅审查“形式性”,更是重点审查“实质性”。类案的诉讼中,不仅要审核代持协议等核心证据,更要审视资金流转的真实目的,探究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和实际权利状态。
对于实际出资人而言,一份周详的代持协议和完整的出资与行权记录,是保障投资权益从“隐名”到“显名”的重要凭证。类案的司法案例也显示,隐名到显名的过程并不容易,需要作出十足的准备,否则极可能导致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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