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当“公司面纱”沦为逃债工具
“大股东为同一人、经营场所共用、资金随意调拨——“一套人马,多块牌子”是实践中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逃避债务的常见情形,那公司人格混同如何认定?债权人能否追责?如何追责?股东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本文将结合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九民纪要》及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及作者个人的实践经验进行解析。”
本文将详解以下问题:
1.公司人格混同如何认定?
2.纵向否认与横向否认如何区别?
3.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4.认定人格混同后,股东需要承担什么法律后果?
5.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还能主张人格混同吗?
篇章一:典型案例
1.案例基本信息
案例: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13-18-2-084-001)。
基本案情:某公司与C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但C公司为空壳公司,并无实际财产,而A、B、C三家公司是关联公司,其中两个公司之间的经营范围完全覆盖,三个公司均从事相同业务,相互之间共用相同格式文件,三个公司人员基本一致,无法区分为三个独立的个体,典型的横向人格混同。
裁判要点:①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②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BC两家公司对关联公司C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认定事实:人员上,三个公司在核心人员具有重叠的情形,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个人;业务上,三个公司共用销售渠道与协议,且以A公司名义共同对外宣传;财务上,共用银行账户、资金通过王某个人账户或共同账户随意流转。
2.人格混同的认定
法院认为人格的底线在于“人、财、务”的实质分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并不必然导致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核心在于是否滥用“两块牌子”逃避债务,若企业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且存在以上事实,则可以认定为人格混同中的横向否认,进行请求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法律明文规定,法人(公司)是一个具有独立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的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个体(相当于一个独立的自然人),但无论是纵向否认还是横向否认,其目的都在于突破企业的独立主体地位,请求第三方承担应当由企业独立偿还的债务(就像让你邻居承担你家的债务一般)。
而无论何种混同情形,主张刺破法人面纱的核心都在于“公司丧失了具备法人的独立意思表示”,即法人的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屏障被股东/关联公司打破,沦为了股东/关联公司的傀儡,丧失了独立作出意思表示的资格。这就不难理解了,当一个独立的个体因他人的过度干预而丧失了独立主体资格,其对外作出的行为自然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而是干预主体的意思表示,此时让干预主体承担债务,自然也具备合理性。
篇章二:法律依据——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纵向人格否认的具体情形,第二款规定了横向人格否定的具体情形,第三款则是一个人公司特殊规则)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九民纪要》第十条(九民纪要则是重点强调具体的混同情形)
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2.构成要件
| 构成要件 | 具体内容 |
|---|---|
| 主体 | 公司股东、关联公司和实际控制人 |
| 滥用行为 | 财产混同、人员混同、业务混同等导致公司不具备独立意思表示和财产的行为 |
| 严重后果 | 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清偿,必须是对外债务已达到无法清偿的程度。 |
从法律依据看可能较为烦琐,但总结起来就是一句话“股东/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地位,导致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
纵向否认,针对有层级控制关系的股东和被控制的公司;
横向否定,针对同一控股股东名下不同主体。
篇章三:裁判思路——人格混同的举证难点和应对路径
1.难点
类案的举证难点在于证据分布不对称,公司的银行流水和内部文件一般掌握在被告方,原告无法自行获取所需证据,且法院对于人格混同的认定较为严苛,原告几乎无法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
2.路径
解决上述问题,需要通过向法院申请调查令来逐笔核对资金流向。实践中,可以先通过调取工商内档等材料初步证明存在混同的可能。在通过立案后,再向法院申请调查令对查询银行流水(查询是否存在财产混同)、税务记录(如指导性案例中就通过查询关联公司的税务记录,最终发现三关联公司存在资金混同的事实)、社保记录(查询有无人员混同)、注册地址和经营地址(看是否存在办公场所一致)等等。
在完成了上述的举证后,需要股东/关联公司来证明其不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如提供完整的真实的记账凭证,证明公司账户和人员都具备独立性。
3.股东用个人账户收公司款是否一定构成财产混同?
公账私收是否一定导致公司人格被否认?答案是否定的。如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股东对合同款项进行代收,其本质是公司的委托意思表示,股东收款仅仅是完成公司的委托事项,而不必然导致财产混同。关键在于,股东收到款项后,有无返还给公司,并制作完整、真实的财务账簿。
篇章四:法律后果——人格混同的实体与程序后果
1.责任性质
纵向混同中,股东对公司债权人造成严重损害的,需承担连带债务;横向混同中,关联公司彼此之间的债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2.破产程序中的特殊规则
若无法通过诉讼程序获得调查令,债权人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破产实现诉讼目的。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可以人格混同为由申请将混同对象的财产纳入破产财产范围,通过破产管理人统一追收,进而实现债权。与诉讼不同的是,破产程序有专门的破产管理人,管理人会自行对公司的出资和资金往来等情况进行核查,对存在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和财产混同等,管理人可以要求相关责任人限期出资或返还财产,也不失为是一种办法。
结语
人格混同是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逃避债务的典型形态。对股东和关联公司而言,应当严格实现“人员、财务、业务、场所”四分离——避免法定代表人、高管、财务人员完全重叠;设立独立银行账户,禁止随意调配资金;明确各公司主营业务和经营场所;确保财务有恰当归类和独立记载,严格遵守“实质审查”与“谦抑适用”的双重平衡标准。


发表回复